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己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因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七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六分許,為警強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獲案時,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因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七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己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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