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一丶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綽號「阿貓」之人以一小包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下旬某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在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七日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定期採尿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法院第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逾一年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才再度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另起犯意,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下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仍應予以訴追處罰。因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分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一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其餘部分犯行,惟被告該其餘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至基督教歸回團契接受戒毒課程(有該團契負責人 陳建榮 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