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列之擅自重製之盜版VCD共計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萬視通影音多媒體店負責人,以出租VCD為業,明知「神鬼傳奇2」及「大敵當前」分別屬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前開萬視通影音多媒體店內,未經著作權人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許可,連續多次以向宏洋影音企業公司(以下簡稱宏洋公司)購得合法發行之「神鬼傳奇2」及「大敵當前」出租版光碟片為母片,再以電腦、燒錄器及空白光碟片,擅自非法燒錄重製完成「神鬼傳奇2」二部共四片光碟片、「大敵當前」三部共六片光碟片。重製完成之後再放置在陳列架上,意圖以每部盜版影片光碟VCD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侵害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之光碟片共十片。
二、案經著作權人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右揭重製並出租VCD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宏洋公司簽約時,有口頭約定可授權拷貝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乙捲及宏洋公司之點片單等為證。經查:
(一)「神鬼傳奇2」及「大敵當前」二部影片分別為告訴人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有著作權證明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右揭犯行亦經告訴代理人甲○○、 袁仁國 指述綦詳,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神鬼傳奇2」及「大敵當前」光碟片皆為重製之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鑑識報告乙份附卷可供佐證。
(二)「神鬼傳奇2」及「大敵當前」二片正版光碟片之封面亦載明:「著作權人僅授權本光碟組成之全部內容在家庭內使用,其他一切權利均予保留。任何未經授權之複製、剪輯、出售、出租、出借或公開展示、公開演出、公開播放全部或其中任何部份皆嚴格禁止」及「出租專用」,被告為出租影音光碟及錄影帶店之負責人,對於上開標示及相關著作權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三)證人即宏洋公司業務員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關於授權的觀點可能有相異的地方,我說的授權是指授權出租,並不是授權拷貝,因為我們沒有重製的權利。」(見偵卷第一○九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對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有何意見?)被告是有提到重製的問題,但是我跟他說我會將此問題告訴『華亞』(指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由『華亞』決定,我當初跟他談的時候,只授權出租,沒有授權重製。」,「被告當時確實有提出(重製)要求,但我回答說要回去問公司,我沒有立即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即宏洋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證稱:「(提示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洋公司之合約書,問:此份契約是否你所簽?)是,簽這份契約書之後,我就取得區域代理權,我們的對象是出租店,所以我所謂的版權,應該是指出租,重製不是我的權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即宏洋公司之業務員丙○○於本院證稱:「(提示扣案之小海報問:為何會有這些小海報?)華亞公司說這是給店家當海報宣傳用::」,「案發前我曾打電話問,華亞說是宣傳用,案發後我再次確認,華亞仍是這種說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
(六)此外,復有被告重製之「神鬼傳奇2」二部共四片、「大敵當前」三部共六片光碟片扣案可稽,並有上開著作物著作權執照、光碟片之封面等影本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供佐證,綜右事證,足證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證人即被告之夫 李文嘉 於本院雖證稱:我有特別要求證人丁○○要在契約書上加註可以重製的約定,證人口頭上同意,並將轉述給老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其前開所證內容,為證人丁○○所否認,且綜上所述可知宏洋公司並無重製權,則證人即宏洋公司之業務員丁○○何來授權重製之有?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本件發生後,我去查證,別家代理商說華亞公司雖然沒有於授權書上同意授權,但應有默認店家自行重製之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然查前開證詞為證人丙○○聽聞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故前開證詞尚未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多次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思慮欠周,而罹刑典,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其心生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光碟VCD十片為被告犯罪擅自重製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神鬼傳奇2」(二部)四片「大敵當前」(三部)六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