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獻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一O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二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甲○○」均應更正為「吳獻露」,又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後應接連補入『除「甲○○」均應更正為「吳獻露」外,餘』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姓名係吳獻露,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記載為「甲○○」,顯係出於誤寫,自應更正為「吳獻露」,並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後應接連補入『除「甲○○」均應更正為「吳獻露」外,餘』等文字,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