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棋 」之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使用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七之一號前失竊),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六合公園旁,借用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大安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阿棋」所有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被告原設籍臺北縣永豐路三十一巷三號,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即已因遷出未報,經房屋所有權人 鄭鴻銓 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其戶籍逕遷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辦理完畢之事實,有房屋所有權人鄭鴻銓提出之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八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九一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民國七十八年初我到美國去了約一年,回來台灣後就沒住在那裡,但戶籍在那裡,後來我就住在工作的工廠,都沒住在家裡,工作的地點都不一定,樹林、高雄、台中都有住過。我出國前在土城永豐路三十一巷三號實際上只住了半年不到,因為我與父親鄭鴻銓發生爭執,他把我趕出來,所以從我回國後就從來沒回去住過,後來是因為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身分証遺失去辦補發時,才知道我父親把我戶籍遷出」、「(問:今年年初人在何處﹖)當時我沒有工作,都住在中壢市朋友家中,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有收狀戳在卷可稽),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足佐。而其收受贓物之犯罪地又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六合公園旁。從而,本案之犯罪地及於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