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四五點七至二四七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行駛中線車道」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甲○○則以不知有此規定,且當時前面外側車道有路障,又高速公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三線道大貨車禁行內側車道」,即表示大貨車行駛三線道時可行駛中線道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違規行駛中線道之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處罰機關遂函復告以本案執勤員警舉發該車是項違規時,已於違規通知單內詳述記明違規經過,即非超車沿途行駛中線車道等情,有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國七交字第0九一00九三六六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觀諸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員警說:你為何行駛在中線道?本人回答:我怎麼知道有這項規定」云云,可知確有駕大貨車行駛於中線道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其有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警員依法據以掣單舉發,應無違誤。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亦即表示大型車禁行內側及中線車道,除為超車得暫時行駛中線車道外,原則上僅得行駛外側車道,是異議人以高速公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三線道大貨車禁行內側車道」表示「三線道大貨車可行駛中線車道」云云置辯,顯無理由。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