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七線山寮巷口處,因「闖紅燈(臺十七線北往南)」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甲○○則以其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應為警員誤看故拒絕簽名,且警員躲在民宅的屋簷下職勤,像小偷一般,警員攔停後遽指異議人行車闖紅燈即掣單舉發,不接受這種無憑無據的舉發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前揭時、地遭警攔下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應為員警誤看且不服員警躲在民宅執勤云云。經查本件於前揭時、地,當時號誌燈為紅燈但異議人仍闖紅燈直行,執勤員警清晰可見其違規遂以攔停舉發,另查該路段因路肩狹小,故將警車停放在民宅騎樓下,惟執勤員警依然站立於路旁明顯處執勤,其服勤方式並無不當之處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鹿警交字第0九一00一0一0七0號函覆甚明,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員警據以舉發,自無不當。抑且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異議人雖提出警車停放民宅之照片一幀以資佐證,但並不能推翻曾於右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當場攔停後始予舉發在案,異議人空言徒以並未闖紅燈云云,即難採信。綜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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