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告甲○○之子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號台北榮民總醫院出生之男嬰)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因彼此個性不和,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協議離婚。被告甲○○並即於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號台北榮民總醫院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雖依該民法第一○六二條及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被告甲○○上開所生之子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唯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已分居,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於上開時日所生之子,實係被告甲○○與現配偶 林明和 所生,而非與原告乙○○所生,為此原告特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出生証明書、子女照片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蔡欣育 及請求就被告甲○○上開所生子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現配偶林明和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人謝蔡欣育所言沒意見。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不爭執,然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甲○○認諾、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因彼此個性不和,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協議離婚。而被告甲○○並即於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號台北榮民總醫院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依該民法第一○六二條及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被告甲○○上開所生之子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婚生子女之事,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出生証明書、子女照片等為證。然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已分居,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於上開時日所生之子,實係被告甲○○與現配偶林明和所生,而非與原告乙○○所生之事,亦據該證人謝蔡欣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庭所證該原告與被告甲○○於受胎上開子女期間並無同居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該原告請求就被告甲○○上開所生子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現配偶林明和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顯示依據該遺傳法則所為DNA型別......認為甲○○之男與林明和間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林明和極可能為甲○○之男之生父。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憑,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該被告甲○○之子(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號台北榮民總醫院出生之男嬰)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事,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該被告甲○○之子(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號台北榮民總醫院出生之男嬰)雖依法規定為其與被告甲○○所生,然該被告甲○○上開所生之子實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事,此已如前所認,從而原告於該知悉子女出生一年內之法定除斥期間內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該被告甲○○之子(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號台北榮民總醫院出生之男嬰)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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