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板監五自字第裁四一-CZ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七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甲○○則以當時車流量大而機車道狹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無法順利切換至右邊機車道,其有打出右轉方向燈即為證明;且罰單照片拍攝時與拍攝一個多月後,機車道之寬度亦有變更,使現今之機車較不易壓到汽車道,同一道路在不同時間有兩種標準難以使人信服;另警察於交通尖峰時段應以疏導交通為重,而非照相為先,況北市警察於接受新聞採訪時有強調,其取締之標準在於壓過「禁行機車」的「禁」字,才算違規,而其罰單照片中卻連「車」字都還沒騎過去,故對舉發通知單殊難甘服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車之道路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逕行舉發在案,有北縣交警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現場採證相片一張附卷足稽,並為異議人所自認,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節。次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路段既經道路管理機關規劃有汽車專用道及機車專用道,分別供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使用,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道路照片一張附卷憑參,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規定,不得駛入禁行機車之汽車專用道內,以尊重路權,故異議人辯稱車流量大致其無法切換至機車道,應屬事後推託之詞,況由採證照片可知,其他機車騎士均得行駛於機車道內,應非事實上無法遵守前開規定。至於異議人辯稱機車道道路之寬度有變更云云,此並非異議人得騎乘機車擅自駛入禁行機車之汽車專用道之正當理由,且縱使嗣後該段道路確經道路管理機關變更之,仍無礙於異議人先前於上述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亦即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作成,即已違反行政目的而須受行政罰之裁處,其應受行政罰之責任尚不致因道路管理機關嗣後基於行政目的之考量將同一路段予以變更而有所影響。又本案經查對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之機車已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車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相關條文並未明文規定須壓過何字才算違規,此有海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三九一九七號函,可資佐證。再者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並無先後順序之分,是異議人稱警察於交通尖峰時間應以疏導交通為要務,而非照相為先云云,應與本案無關不得據此為正當理由。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