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挖土機壹部(含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正:㈠被告甲○○提供其父 李德勝 所有、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坐落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並以其所有之挖土機一部自行將上開廢棄物進行分類、整理,有利用價值之物留供己用,無利用價值者則予以壓實、整平,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㈡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林口鄉清潔隊稽查組組長 黃仁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此項罪名,觀諸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非長,其犯罪行為對於當地環境、國民衛生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貪圖薄利,致觸法網,且事後亦將前揭土地恢復農作使用,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挖土機一部(含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嫌;經查,前揭被告之父李德勝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地號之土地,固屬前經臺灣省政府劃定公告之山坡地,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一件在卷可稽;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縱有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而開發利用之行為,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臺北縣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地號之前揭山坡地,係早由所有權人李德勝(即被告之父)交由被告作為畜牧使用,被告對前揭山坡地非無使用權限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德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論以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從而,此部份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亦無礙於本件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