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板監五自字第裁四一-CZ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在乙○○板橋市○○路○段,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異議人甲○○則以其所停車之處所,即板橋市○○路○段○○○號之一前紅磚道雖未設機車停車格,但該處既未劃紅線亦未劃設禁停標誌,並不等於禁止停車;另乙○○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函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禁止停車,非要以標誌、標線禁止」,係承辦人員自行衍生解釋,而非法律明文規定,有構陷入罪之嫌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即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經執勤之乙○○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處罰機關遂函復告以本案經查對採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人行道未劃停車格之處所,依規定人行道係供人通行之處所,其亦包含騎樓地,該車違規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明文規定禁止停車,非要以標誌、標線禁制等情,有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海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三四五七二號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卷附本件執勤警員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張,可知異議人係將上開車輛停在人行道上,且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觀之,其確有停車於該處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其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警員依法據以掣單舉發,應無違誤。雖異議人辯稱該處並未劃紅線亦未設禁止停車標誌云云,惟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以同條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舉發之,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人行道,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即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故本案異議人停車之處所自應包含在內,是縱使該人行道地面未繪製紅色標線及禁止停車標誌,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科處罰鍰,異議人空言徒以未設禁停標誌不等於禁止停車及函覆乃承辦人員自行衍生解釋置辯云云,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項規定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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