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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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0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環河北路近敦煌路處,因速限時速六十公里,其行車速率經測達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異議人甲○○則以當日同一時、地,同時有兩輛車經行駛於道路上,雖採證照片顯示其車違規,惟車速之感應在前拍照之動作在後,尚不能判定兩車之間哪一部車超速,而據以科罰,且超速之前車於警覺前有測速器後,減速禮讓其車先行致其車進入相片之角度內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執勤警員拍攝之相片乙幀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張在卷可稽。且經審核採證資料顯示,本案違規採證係測速儀器由左側向右以四十五度雷達感應,異議人所有八C─六00八號自小客車後側(尾部),顯示於線條陰影區域內即在雷達測速正常範圍內,是異議人行車超過規定速限(六十公里)行駛車速達七十二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一一四六五00號函覆甚明。又雷達測速器係以微電腦系統在行為人駕車超速進入雷達感應範圍時即予以監控,在行為人正欲離開感應範圍時照相存證,依前述本件既於雷達測速正常範圍內其準確性應無庸置疑,應不會發生前車超速而舉發後車現象,故異議人辯稱同一時、地有兩部車行駛應不能判定哪一部車超速而據以處罰之云云,僅係其事後片面之詞,與警員以科學儀器所採得之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至於異議人稱前車警覺有測速器而禮讓其車先行,致其車進入相片之角度內之置辯云云,應與其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無涉。綜之,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揆諸前開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