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三一公里速限時速一百公里處,其行車速率達時速一百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執勤警員當場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甲○○則以當時其車輛有定速裝置,時速在速限範圍內並未超速,警員攔停後遽指異議人行車超速即掣單舉發,殊難甘服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舉發,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係由原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槍當場測得超速,並將測速數字當場提示違規人後舉發,有詳載速限、行車速度及雷射測定距離等數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又雷射測速槍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其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單一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其精確性無庸置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0一六七號函在卷可憑,員警據以舉發,自無不當。抑且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超速行車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槍測定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異議人空言徒以其車有定速並未超速置辯云云,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即難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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