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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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內,拾獲友人甲○○所有而遺失該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起,基於獲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無線方式,將上開門號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而盜用上開門號卡通信,使遠傳公司誤認係租用人甲○○所撥用,提供通信服務多次,乙○○因之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電話費帳單發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遺失,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所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遠傳電信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盜用甲○○行動電話門號卡通信,應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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