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四月間,見報紙刊登租用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分類廣告,遂與 王昭文 (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電話聯絡,王昭文告以如在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並交出開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出租供伊使用三個月,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報酬(起訴書誤為三千元);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後,交伊使用,電話費由伊負擔,每月可得五百元報酬等語利誘。甲○○明知王昭文利用其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供其作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王昭文為洗錢犯行之犯意,依王昭文之指示,由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之0000000000之電話門號卡,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其住處,由王昭文收受上開辦妥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行動電話門號卡,供為掩飾王昭文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王昭文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實施向不特定人詐收手續犯、保險費之常業詐欺犯罪,並向來電詢問之 吳瑞麟 詐稱須先繳納手續費五萬元,始可獲得貸款,致使吳瑞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約在台北市○○路之寶島商業銀行以五萬元存入甲○○前開設於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又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撥打吳瑞麟之行動電話告知須再以誠實保險費三萬六千元存入甲○○上開同一帳戶內,吳瑞麟於同日依其指示將三萬六千元再匯入甲○○帳戶內,自稱「孫經理」之男子,又電告須再存入六萬元,作為財力證明。經吳瑞麟要求見到所需貸款,果然其同日新辦之帳戶內經登錄後出現一百零六萬元之票據交換紀錄,惟「孫經理」電話中要求存入六萬元至甲○○帳戶內後才可使用,吳瑞麟查覺有異,乃詢問寶島銀行職員要找「孫經理」其人,獲知同銀行內並無「孫經理」其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將其於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印鑑章及提款卡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共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給王昭文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並辯稱:王昭文告知伊係公司要使用,伊並不知道他們會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瑞麟與證人王昭文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證述屬實,復有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八月六日寶銀板橋字第九0一六二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被害人吳瑞麟存入被告帳戶之存款存根二紙、被害人吳瑞麟之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存摺影本乙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函送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之資料在卷可稽。(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並不知悉收購其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且與王昭文亦非熟識之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刊登廣告之方式,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收購被告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有違常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行動電話門號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王昭文使用前,應足以預見王昭文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缺錢,才將銀行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避就之詞。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將其於銀行之存摺簿、印鑑章及提款卡與行動電話門號卡,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此次顯係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非多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一千五百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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