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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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八四一О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騎乘ARV-二八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重陽橋,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三名員警在執勤,但未見有任何停車檢查標誌或警示燈三角錐,在該處攔停並未告知異議人任何事即實施酒測後帶回警局,異議人質疑,員警取證程序與事實不符如下:(一)舉發違規地點填寫為中正路環河北路口,但事實上之臨檢地點為重陽橋上,此點與事實不符。(二)實施酒測未填寫告知單。(三)酒測時未錄音錄影。
(四)筆錄完後,叫市民不用理會酒測罰單,僅將法院事情解決就好,只要機車不領回,此筆罰款就不須理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洪士仁 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服凌晨零時至四時之巡邏勤務,於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正路口,發現異議人乙○○騎乘ARV─二八五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迎面而至,行駛時車身搖擺不定,基於安全考量,遂上前攔停盤查,盤詰時察覺駕駛人即異議人滿身酒味撲鼻,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乃製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甲○○保大行字第О九二六О五七六ООО號書函附卷可稽。然即使舉發地點有些許之誤解,仍不礙於異議人酒醉駕駛之違規行止;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是以,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二)又本件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受刑事訴追之必要,是以即使無當場錄影錄音亦不礙於異議人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更且當時測得之酒測值為○‧八八MG/L,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其已經超過標準值甚明,此有數據表在卷可參,故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三)異議人辯稱,實施酒側未填寫告知單,惟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甲○○交大字第ABW八四一О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該通知單亦已交予異議人收執;再者,酒精報告測定值亦經異議人簽名按捺之,復有酒精測定報告一紙在卷可考。(四)末查,異議人係思慮慎密、心智成熟,能獨立判斷思考之人,即便該員警有此言語,異議人亦能獨立評估判斷,是否繳交酒醉駕車之罰緩及其若不繳交將招致如何之懲處之間的利弊得失,不受第三人影響而左右其判斷,故異議人仍不能否認其酒醉駕駛之違規行為。
四、是以異議人確有在舉發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項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訛誤,本件異議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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