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越南人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大滿貫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片)、「雙燈炮」貳台(含IC板貳片)及機具內之代幣捌佰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賭博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申請許可,仍雇用甲○○為現場負責人,二人基於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丙○○所經營供公眾得出入之「大西洋便利商店」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大滿貫麻將台」二台、「雙燈炮」二台,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藉該等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業。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向現場負責人甲○○換取一枚代幣後,投入機台內押注,以一比一之比率開分,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所贏分數可以同一比例向甲○○換取等值商品,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丙○○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乙○○正在把玩雙燈炮,並扣得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大滿貫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片)、「雙燈炮」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之代幣八百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大滿貫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片)、「雙燈炮」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之代幣八百枚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等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丙○○與甲○○在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所擺設之機台共計四台,而被告丙○○係以之增加收入,以幫助維持生活,被告甲○○是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在上址負責兌換代幣、商品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已見其等有賴此維生之意,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甲○○既反覆以以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縱其等另經營一般之便利商店,仍不礙於其等常業犯之成立,是核其等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等就所犯之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丙○○前因犯賭博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與被告甲○○在所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機具與人賭博,並以之為業,且被告丙○○前因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賭客賭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與上開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可稽,被告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無視法紀,及被告甲○○只是受僱於他人,被告乙○○只是賭客,另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誨,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電動賭博機具「大滿貫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片)、「雙燈炮」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之代幣八百枚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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