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受邀為訴外人 吳麗香 之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吳麗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若未依約每月繳還本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借款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就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須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傳票、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傳票、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參佰伍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