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四行「利用其」之下應補充記載「所有並」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對於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欲竊取車內之財物,倘該車內並無放置財物,則欲竊取該車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前述自用小貨車係其所有,原放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旁之空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遭人以工具撬開車門等語,及證人 廖敏竹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於前述時地見被告開啟前述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坐上駕駛座,伊大喊捉賊,被告即逃逸,經其報警逮捕,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其駕駛之另一部車沒有油,欲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代步等情,均相符合,復有照片二幀及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六角扳手除握柄部分外均為金屬製,且甚為細長,前端亦頗鋒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該六角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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