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壹台、賭資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臺中市○○○路○○號經營「大碗公豬腳店」,因營業狀況不好,為增加收入,乃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之星」小瑪莉一台,連續以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再押機具之水果倍數,押中可得一至三十倍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分數歸機具所有,如不想續賭時,可以機具上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換回現金。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警在址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一台、賭資四百三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一台、賭資四百三十元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百三十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一台供不特定之人賭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然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所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等內容,可知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場業」,係指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為限。被告本業係經營「大碗公豬腳店」,其在店內擺放一台小瑪莉機具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其經營之方式及規模,尚難認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非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自無繩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罪責之餘地。被告該部分行為,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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