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之友人 陳聰德 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意識不清,以致越過道路中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之車經碰撞後再撞及其後同向行駛由乙○○所駕駛搭載其子丙○○(000年0月00日生)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均因而受損,丙○○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一‧五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一張、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違規超越道路中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危,率爾駕車,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不容小覷,應予責難,另審酌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修復被害人乙○○之車損(有被害人丁○○、乙○○到庭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九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巷口時,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過中心線至對向車道,致與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丁○○之車再碰撞在後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其子丙○○(000年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丙○○之法定代理人)於辯論終結前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