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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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交通部製編號0000000參零參參零號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下午一、二時許,行經臺中市○○路水湳機場附近,見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旅順路口前,為某不詳姓名者,連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後,而丟棄於該址之交通部製編號0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內,將其所有相片一張,換貼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而為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變造特種文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且本次犯行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不生得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惟法令既經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併予敘明。),以資懲儆。扣案之交通部製編號0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害人乙○○所有,已據被害人乙○○到庭指認屬實無訛,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惟其上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