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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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約定被告丙○○應按月分期繳納本息,倘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雖履經催討仍不為清償,嗣原告聲請就被告提供之抵押不動產為拍賣,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九二二號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九二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九二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受本院經公示送達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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