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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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丁○○之父,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下旬,出面要求自訴人協助其周轉少許現金,自訴人因與被告丙○○均為日蓮正宗佛教協會會友,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已熟識,不疑有他,自同年十月底至十二月底,陸續貸予被告丙○○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元,被告丙○○則自行書立借據二紙,另交付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5267─7號、面額各為十一萬元、九萬八千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及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年十一月六日、面額六萬五千元、票據號碼176142號之本票一紙,暨被告丁○○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3979─8號、面額十一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詎被告乙○○、丁○○所簽發之前述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三人復未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即逃匿無蹤,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丙○○、乙○○、丁○○三人被訴於八十年十月下旬,由被告丙○○出面要求自訴人協助其周轉現金,自訴人不疑有他,自同年十月底至十二月底,陸續貸予被告丙○○九十一萬二千元,被告丙○○則自行書立借據二紙,另交付前述理由欄第一項所載由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三紙、本票一紙,及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詎被告乙○○、丁○○所簽發之前述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三人復未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即逃匿無蹤,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自訴,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0號刑事案卷可稽。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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