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七時許之前約四、五日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係以彰化縣警察局芬園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被告甲○○名義之警訊筆錄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為送驗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當日為警查獲之人非伊本人,伊係遭人冒名應訊等語。經查: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甲○○後,命本院法警採擷被告甲○○之指紋,經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芬園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甲○○」名義應訊之人於警訊筆錄上所捺印之指紋,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芬園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甲○○」名義應訊之人於警訊筆錄上所捺印之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並不相符,而經該局將警訊筆錄上所捺印之指紋,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 吳明宗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90)刑紋字第三四五○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公訴人所指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嫌犯,並非被告甲○○,而係吳明宗,且因吳明宗冒用被告甲○○之名應訊,致遭警方誤為移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四、至吳明宗(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涉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