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海洛因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海洛因之杓子壹支沒收,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甲○○返回上開住處,經警在甲○○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八公克,旋即帶同甲○○進入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各重約0.五公克、0.二公克、二.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杓子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甲○○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在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三八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所犯二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一再施用毒品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等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