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柒佰 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三二之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借款之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並約定借款人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履行時,被告將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僅償還借款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原告柒佰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乙○○均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丁○○、甲○○、乙○○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按期清償,且被告甲○○、乙○○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