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中河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元太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作被告所承攬之潭子國中教學環境及充實教學設備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完工,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具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驗收單證明書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承作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九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驗收單證明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九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