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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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均係台中縣太平市代表會市民代表。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市代表會議事廳定期決算審查會中,見市民代表 何秀鳳 、 劉伯堂 (二人均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因發言程序問題,與擔任臨時主席即代表會副主席甲○○引發爭執並有破壞桌上之麥克風及傷害等情,因而前往主席台加入爭執,經其他市民代表出面制止後,丙○○在議事廳內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當場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XX」(臺語)等穢語,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市代表會議事廳定期決算審查會中,確實有講不好聽的話,固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我只是喃喃自語講不好聽的話,我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
㈡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
路○○○號太平市代表會議事廳定期決算審查會中,當場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XX」(臺語)等穢語,侮辱甲○○之情,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帶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按,而上開錄影帶亦於偵查時播放予證人即太平市代表會主席乙○○指認,證人乙○○亦明確指認對告訴人甲○○辱罵「幹好娘XX」者,即係被告無訛。另證人 何麗秋 於偵查時(八十九年度偵第八七五四號)亦到庭證述:碓實有聽到被告辱罵三字經等語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均身為民意代表,未能以身作則,樹立良好民主風範,僅因議事程序問題,進而發生爭執,縱使告訴人處理有欠公允,被告亦應循程序解決,竟一時失控,出言辱罵告訴人,均對社會教育產生負面之影響,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供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