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二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無經濟能力支付款項,竟與同案被告 陳寵文 (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判決無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寵文出面,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初止,連續多次向自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信富輪胎行」購買及修補大貨車之輪胎,合計積欠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元,同案被告陳寵文並交付被告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票號UC0000000號、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四萬九千一百元)供為部分付款,惟屆期竟遭退票,經自訴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丙○○涉有與同案被告陳寵文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始成立,若行為之初未能認定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則行為之初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陳寵文向自訴人購買及修補輪胎時,以被告丙○○名義之支票供為部分付款,惟屆期經予提示卻不獲兌現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向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向自訴人購買及修補貨車輪胎之情事,並辯稱: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伊於申請後,即交由伊父及伊兄陳寵文使用,伊不知渠等之使用情形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並非被告丙○○本人向其所經營之「信富輪胎行」購買及修補輪胎,而係同案被告陳寵文通知自訴人前去換修輪胎,上開支票,亦係同案被告陳寵文所交付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陳寵文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審理中到庭所供述支票使用情形相符,足證向自訴人為輪胎買賣及修補事宜之人,乃係同案被告陳寵文而非被告丙○○。參以父子兄弟之間,申請支票而供父兄經營事業使用,對父兄所營事業營運情形未予參與者,在所多有;再參酌同案被告陳寵文向自訴人所經營之「信富輪胎行」叫修輪胎時,均以真實姓名及車號為交易行為,且交付予自訴人供為部分付款之上開支票,復為被告丙○○所申請而供渠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使用之票據,復無證據可資認定同案被告陳寵文自始向自訴人所營之「信富輪胎行」叫修輪胎時,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與被告丙○○共同施用何項詐術之情事,且同案被告陳寵文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七號),同案被告陳寵文復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本件應係民事糾葛,自難對被告丙○○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