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96號原告 林長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未記載被告暨其代表人之名稱、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交字第396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僅補繳裁判費,但逾期迄未補正上述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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