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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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EREGUDOVSANDREJS(拉脫維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COLIBABAMIHAIL(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被告PENCOVNICOLAE(摩爾多瓦籍)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 律師
邱弘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86號、105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5年度偵字第18019號、105年度偵字第19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EREGUDOVSANDREJS、COLIBABAMIHAIL、PENCOVNICOLAE均自民國一百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PEREGUDOVSANDREJS(下稱 安德魯 )、COLIBABAMIHAI
L(下稱 米海爾 )、PENCOVNICOLAE(下稱 潘可夫 )經訊問後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59條、第362條等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均為外籍人士,被告安德魯曾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米海爾、潘可夫在臺無固定居所,且經警拘提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被告3人涉嫌為國際盜領集團成員,仍有19名共犯未到案,且非無到案可能性,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非予羈押被告3人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訊問被告3人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
⒈被告3人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然有卷內相關人證
、書證及物證可佐,堪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確屬重大。
⒉被告安德魯為拉脫維亞國籍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犯後
有藏匿至偏遠宜蘭地區等舉動,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米海爾、潘可夫分別為羅馬尼亞國籍人、摩爾多瓦國籍人,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亦足認有逃亡之虞。
⒊本件尚有19名共犯尚未到案,且非無到案可能性,已如前述
。又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潘可夫聲請傳喚被告安德魯、米海爾作證,行交互詰問,本件仍有傳喚證人釐清之必要,是被告3人間有高度可能勾串供詞,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⒋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嫌為國際盜領集團成員,本案盜領金額
高達新臺幣8327萬7600元,造成國內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為確定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益後,本院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之處分均為必要及適當。
三、綜上,本件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12月13日起對被告3人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林伊倫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