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塋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塋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邱塋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補充為「引擎號碼:CG00000000,廠牌:台鈴,顏色:藍色,年份:1998年,原車牌號碼: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塋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鑰匙1支、車號000-000號車牌0片,為證人 李武章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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