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 李淑菁 相對人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刑全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5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刑全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8年度存字第3646號提存書、99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黃冠銘外,尚有 龔盛平 即三益水果行,故尚難單以本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然若聲請人對龔盛平即三益水果行有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或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原因,或證明其同意返還,或踐行同條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取得准許返還裁定後,再並與本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