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強犯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末補充為「失竊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犯罪證據增列「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且前於民國81年、82年、87年及94年間均曾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 尤定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37號被告梁智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8之4號5樓(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強曾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尤定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路旁,且鑰匙忘記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9年10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起出上開失竊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尤定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定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尤定宏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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