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定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定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定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9年7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5之3號訪查 谷慶泉 時,洪定岑適逢在場,發現洪定岑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洪定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992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