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劭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之前某時止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書誤載為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上訴駁回,於99年10月7日全部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李泓劭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10月12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