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春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向春秀係居住於高雄縣○○鄉○○路○○號,告訴人 蔡碧珠 亦居住於同址而與被告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二人為緊密相鄰之鄰居關係,然因被告於其上址住處養狗,且因被告所飼養之家犬經常在告訴人之前址住處之庭院上排泄,而影響告訴人之居住環境衛生,使2人因此產生嫌隙,且平日感情不睦,而於民國99年6月5日及同月7日上午
5時許,告訴人又見其上址住處前之庭院上留有狗糞,遂以掃把將狗糞掃往被告上址住處門前,適為被告所發現,被告復以掃把將該狗糞掃往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前之庭院上,2人遂因此又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因不甘示弱,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以「幹妳娘機歪」、「瘋子」(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4、16頁),揆諸首開說明,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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