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陳進傳 相對人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兼上 廖清河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白秋冠 相對人 陳建雲 相對人 廖清海 相對人 游順飛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45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六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票壹張,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六十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7年度裁全字第686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聖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