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9行「銅製茶杯6各」更正為「銅製茶杯6個」;證據部分增列「照片
3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13號被告李淑娟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11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78號德興宮內,徒手竊取擺放在神桌上銅製燭臺4個、銅製茶杯6各、銅製茶台2個、銅製點香器1個,價值約新台幣1萬2000元,得手後欲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供己花用。嗣於99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銅製燭臺4個、銅製茶杯6各、銅製茶台2個、銅製點香器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德興宮管理人 楊振文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