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貴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李貴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
67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於其自宅,數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陳純瑱 ,於自然概念上雖係有時間先後之數行為,然其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起因於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而為,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之上開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感情糾紛,竟先後傳送簡訊對被害人加以恫嚇,致令被害人心生恐懼,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惟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