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宜修 相對人 陳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九七一○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債券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由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72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300,000元之債券1張(債券編號:A97101)為擔保,並改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82號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82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3652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10月
8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110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聲請人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6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