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29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邱明璟 原名 邱丁進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6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9%,債權人損失近80%,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並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報每月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惟相對人於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載,扶養人數0人,相對人是否每月確實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母親是否無收入、無謀生能力而需仰賴相對人扶養,均有疑義,原裁定未審酌此節,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母親 王秋麗 於96、98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292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雖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可憑(消債更卷第83至8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9頁)。惟王秋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定期存款1,000,000元、儲蓄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8,148元,另按月領取委發款項3,000元,迄99年11月21日止,活期存款帳戶結餘為61,773元,有該公司99年12月8日高營字第0991804820號函、99年12月16日高營字第0991804923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單資料在卷為憑,準此,王秋麗之財產價值共1,099,921元(計算式:1,000,00
0+38,148+61,773=1,099,921)。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王秋麗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王秋麗之存款將可支應其約11年之必要生活支出【計算式:1,099,921÷(11,309-3,000)÷12=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據此可知,於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8年期間內,王秋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是以,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王秋麗之扶養費用5,000元,應非必要。
㈡查相對人現於任職於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23,078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金額),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有相對人99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司執消債更卷第127至128頁)。相對人於8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無須支出王秋麗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每月所得23,078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後,剩餘11,769元(計算式:23,078-11,309=11,769),應可用以清償債務。惟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每月1期,每期清償金額僅7,000元,履行期間8年,清償成數19%,對於債權人自非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