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先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先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先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吳唐銘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告胡先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48巷8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先綱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見其子 胡家豪 受傷返家,經詢明係在學校籃球場遭數人毆打所致,隨即協同胡家豪欲前往學校究責。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320號前,巧遇吳唐銘乘坐在機車上,經胡家豪示意吳唐銘同為鬥毆者之一,竟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重摑吳唐銘左臉1下,造成吳唐銘跌落機車,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擦傷約3公分、口腔黏膜及牙齦裂傷各約0.5公分、左膝擦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先綱於偵查中自承上揭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1下,造成告訴人跌落機車乙情,核與告訴人吳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建仁醫院9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經告訴人指認之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吳唐銘於本件事發稍早聚眾毆打其子胡家豪成傷乙節,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尚未逾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得循民事紛爭排解途徑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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