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二號上訴人甲○○
乙○○丙○○
原住同上鎮上枋寮8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均撤銷,甲○○、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新埔廠總務科管理師,上訴人乙○○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承辦該公所轄區內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下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為舊識。緣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三十一之三、之四、之五、之九、之十等五筆經使用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係 陳金順 之被繼承人陳意蘭、 陳英浪 之被繼承人 陳乾坤陳溫平 妹之被繼承人 陳兆明 、丙○○、 陳金涼陳燈臺陳金爐陳金球陳金藤 等共有,彼等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將系爭農地出售並點交 黃增土馮阿線 、范阿旺、 范金鳳 等使用收益,黃增土等再將該土地轉賣並點交丁○○使用收益,惟因丁○○不諳法律規定,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丙○○等共有人遂於七十九年間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向丁○○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但因丁○○係有權占有,丙○○等人經第一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敗訴並確定。而毗鄰前揭農地之遠東公司新埔廠鑑於系爭農地上屢有人燃燒野草,恐危及廠區安全,並欲使用系爭土地掩埋煤灰,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丁○○承租該土地掩埋煤灰等物,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八十一年三月間,丙○○則以系爭農地所有權人代表之身份與代書 林章傑 成立承諾書,約定由林章傑以至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售價居間仲介系爭農地之買賣,林章傑旋即居間與遠東公司商談出售系爭農地事宜,嗣因丁○○發現遠東公司與系爭農地名義上所有人接洽購地事宜,乃以遠東公司在系爭農地上任意挖掘,堆置氣電共生產出之煤灰,而未妥善掩埋處理為由,向遠東公司提出異議,遠東公司隨後將之清除,惟仍亟思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以供新埔廠完全利用,遂向登記名義人丙○○等蒐購系爭農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與地主代表丙○○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因遠東公司非自然人,無法受讓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徵得其妻 陳菊美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由陳菊美出借名義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與陳菊美,詎甲○○明知系爭農地業經遠東公司堆置化學物料,已非作為農業使用,仍委託代書林章傑以林章傑之子 林賢和 之名義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承受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於受理陳菊美申請後之某日,即前往系爭農地實地勘查,嗣亦明知系爭農地並非作為農業使用,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竟與舊識甲○○於不詳時地,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乙○○在職務上所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審查項目第七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之初審意見勾選「符合」,另「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備註欄記載:「水稻」,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之意見,交由其他不知情之該所民政課、建設課、農業課、戶政課及地政課等單位簽註意見,進而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主任秘書誤認陳菊美之申請符合規定,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准予發給陳菊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嗣甲○○取得該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埔農字第一三六0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後,即交與林章傑轉交不知情之林賢和(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之現耕地,應無廢耕情事,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則無相同規定(見該注意事項第八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甲○○委託不知情之林賢和代理其妻陳菊美申請核發承受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乙○○審查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然原判決卻以系爭承受農地有廢耕情事,而非以申請人陳菊美之現耕地有無廢耕情事,作為應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等行為時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七十歲以下之自然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有現耕農地者。而上開所稱「有現耕農地」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所有之農地,應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情事。申請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訂有三七五租約、公有耕地租約或備查有案之委託經營契約之農地。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該注意事項第六條)。本件申請人陳菊美是否符合上開之現耕農民,其現耕農地是否有廢耕情事,原審未予審認、說明,即率行判決,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丙○○部分:
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丙○○因偽證罪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丙○○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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