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摩星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孟祺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楊嘉文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翁自保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所地係在金門縣○○鎮○○路○○○號,且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陳報狀內亦自承兩造就本件工程已於工程契約中合意由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爭議協調會中,被告表示擬直接透過訴訟解決,調解人 劉文雄 委員乃提議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與被告當場均無表示任何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已另外達成由本院管轄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立法委員劉文雄出具之函為證,惟按管轄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故原告雖提出非文書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此合意,因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依其合意定其管轄法院。查被告既否認有同意由本院管轄,且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函文僅係證人就其見聞之開會情形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兩造就管轄合意所為之文書,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合意管轄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自非可取。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