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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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TR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來台應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離家出走,已無居住該址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361440200號函在卷可憑;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所載,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入境後尚未出境台灣之情相符;本院復按被告在越出之住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亦遭原件退回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被告之夫而為中華民國籍,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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