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脫逃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木柵市場乙○○所經營之麵粉攤位前,趁乙○○拉下鐵捲門打烊之際溜入店內,竊取乙○○置於店內之硬幣一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得手;惟甲○○因遍尋不著開啟鐵捲門之電源,遭反鎖店內,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以店內乙○○所申辦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接續四次撥打其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計詐得通信費二百十七元八角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乙○○返回上揭攤位,甲○○即俟鐵捲門打開之際逃逸,而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竊得之硬幣(沾有麵粉)一袋,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硬幣照片各一張、指認照片二張、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市內通話未出帳電話明細清單一件在卷足稽,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罪;其四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脫逃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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