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二見起訴狀、三見審理卷第二五頁)
一、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五巷二十六號三樓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第四小段第一七0五號,下稱:原告屋),與座落同巷二十八號三樓被告房屋(下稱:被告屋)同屬於化南新廈社區,二屋以共同壁區隔;但被告屋浴廁竟貫穿共同壁而在牆面開設一扇窗戶(詳如附圖所示AA位置),面對原告後陽台。二六號與二八號各層樓間、三四號與三六號各樓層間,均設有此種「違建窗戶」,住戶屢生爭執懸而未決,被告於四年多前始搬入被告屋,且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卻未能妥善處理爭議。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二款,建物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四十五條、四十六條,共同壁可以開窗,但不能透視。此扇窗戶顯已係越界建築而侵害所有權與隱私權,原告早在被告購屋前即在後陽台懸掛布幔以遮擋本件窗戶。被告屋上述窗戶侵害原告所有權與健康等權利,為此訴請被告拆除窗戶、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損害。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⑵被告應將座落原告所有台北市○
○區○○路一段六十五巷二十六號三樓房屋與座落同巷二十八號三樓被告房屋共同壁如附圖所示AA位置之窗戶拆除,並回復原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
⑴民法第一八四條、一九五條。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條;民法七九六條、七六五條、九四○條、九四一條、一八四條、一七九條、七六七條。
貳、被告答辯:(審理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二五至二六頁)
一、依照建築執照平面圖,本件窗戶是原始設計就有的,並非被告自行開鑿。該窗戶供被告屋主臥室浴廁通風、採光,面對原告後陽台,原告以布幔遮擋或請求封閉該窗將影響被告通風、採光。因原告在九十二年間擅自掛上布幔,被告請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決議請其原告拆除,原告不予置理,被告始訴請原告拆除布幔獲得一審勝訴判決─鈞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四一號。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被告房屋於起造時即在共同壁開鑿附圖所示AA位置窗戶一扇,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一窗戶逾越牆壁中心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等權利;被告則認為此係原始設計,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雙方房屋於起造時所依據建築圖面即設有此扇窗戶,此有藍圖影本一
份可證(見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書狀附圖)。堪認建商申請建築執照時,已設計開鑿此一窗戶並貫穿共同壁,建物完工後獲發使用執照,故上述窗戶即非違建。
⑵原告固舉建築技術規則(現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四
十五條、四十六條,主張共同壁可以開窗,但不能透視云云。經查該規則規定如下:
第四十三條(通風)備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除油煙設備。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與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外牆設置開口之限制)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依左列規定:
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台,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築者,不在此限。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第四十六條(防音)
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房或醫院病房相互間之分間牆及其與其他部份之分間牆,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牆:...
上述規定均未禁止在共同壁上開設窗戶,亦未限制窗戶不得透視。何況,建築規則係拘束設計、施工之建商,而非針對住戶設限,縱使建商違反上述規定而設計、施工,如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即不得爭執被告屋AA窗戶之合法性。
⑶綜上,本件共同壁窗戶係建商原始設計施工,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縱使其設計不當而影響鄰居相互0生活,仍應視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自始同意此一窗戶開設(近似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相鄰關係)。本件窗戶既非被告擅自開鑿之違建,原告主張其所有權等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不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一九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條;民法七九六條、七六五條、九四○條、九四一條、一八四條、一七九條、七六七條,訴請被告拆除本件窗戶、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六十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