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其友人 陳建志 位於台北市○○區○○○路○段某處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信義分局)通知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該分局採尿,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檢驗後,發現其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是依可做為補強證據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未修正,是本件關於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⑴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二號不起訴處書為不起訴處分;再於⑵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不起訴處書為不起訴處分;又於⑶九十年三月間,因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⑷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其於前所犯⑶、⑷二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四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悔悟,繼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顯未能體認毒品對己身之危害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如再對被告諭知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不僅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且未能戒斷除被告之毒癮,為使被告痛下決心認識毒品之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命其進入監獄徹底思過,並望其出獄後遠離毒品,再造新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